目 录
一、邪教组织及基本特征
二、邪教组织的本质和社会危害
三、邪教与宗教的区别、封建迷信与邪教的区别
四、识别防范邪教的方式方法
五、在新疆及兵团活动突出的邪教组织
六、国家处理邪教的方针、政策
七、国家处理邪教的法律法规
一、邪教组织及基本特征
(一)邪教组织的定义
我国于1999年10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给邪教组织下了明确的定义:“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话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二)邪教组织的基本特征
二、邪教组织的本质和社会危害
(一)邪教的本质
邪教的本质集中体现在反人类、反科学、反社会、反政府四个方面。
1、反人类
2、反科学
3、反社会
4、反政府
(二)邪教的危害
邪教虽然种类繁多,千奇百怪,但它们对个人、家族和社会所产生的危害有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残害生命,侵犯人权。
2、骗取钱财,精神控制。
3、破坏生产,扰乱社会。
4、侵蚀政权,践踏法律。
三、邪教与宗教的区别、封建迷信与邪教的区别
(一)、邪教与宗教的区别
邪教与宗教有本质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思想信仰体系和理论体系的不同。宗教以其博大精深的经典、教义构成完备的宗教理论体系,并成为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邪教没有正当和完整的思想理论体系,只有一些支离破碎的迷信邪说,它盗用宗教概念和术语,危言耸听,愚弄世人,企图达到不可告人的罪恶目的。
2、信仰和崇拜对象的区别。宗教所信奉的神灵都是远离现实社会的,是现实不存在的精神偶像。如基督教的上帝,伊期兰教的安拉等,在现实中并没有客观的实体。神话教主,大搞教主崇拜是当代邪教的主要特征。邪教头目利用某些人难以把握个人命运的脆弱心理和愚昧落后的迷信观念,歪曲利用宗教的概念,自诩为救世主,宣扬自己所谓的各种特异功能,迷惑信众,对追随者实施专制统治。
3、对“末世论”的阐述不同,目的和作用不同。“末世论”作为宗教的“救世”或“救赎”的信仰,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载体,因而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作用。宗教用来引导信徒忘却现实苦恼而企盼未来幸福生活和向往彼岸的世界,缓和社会矛盾,因而具有帮助统治者对民众进行“教化”的功能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但是,19世纪以来,“末世论”被中外邪教利用后,成为邪教反社会、反科学的主要邪说,用以恐吓世人,加强对信徒的精神控制,具有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的负面功能和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消极作用。宗教认为“世界末日”的来临在遥远的未来,引导人们袪恶向善。而当代邪教却篡改成“世界末日”即将来临,只有加入其教,才能得到拯救。以此来恫吓、胁迫人们,并借此实现其建立神权统治的野心。
4、邪教组织及其活动是诡秘、邪恶、危害社会的,与宗教组织及其社会功能有本质的不同。作为社会系统中的子系统,当代各种宗教,无论传统宗教还是新兴宗教,都具有与社会形态良好的适应性。它们多以济世、护国、利民为宗旨,以遵纪守法为己任,其活动都能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在社会的各个方面发挥着特有的协调功能和平衡作用。邪教则不然,邪教的本质特性是反人类、反科学、反社会、反政府。因此,邪教组织和活动必然是诡秘的、邪恶的、难见天日的,它往往还有严密的组织结构,采取秘密结社的方式进行非法活动,行为十分诡秘。
(二)封建迷信与邪教的区别
尽管封建迷信与邪教在反对科学、宣扬愚昧方面有许多共同点,但是,二者之间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从思想根源上看,封建迷信主要是人们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科学不够发达的社会条件下愚昧无知的产物;而邪教则是利用封建迷信的余毒和人们科学思维方式的缺乏来宣传歪理邪说。
从社会背景上看,封建迷信起初是由于适应了统治者压迫人民的需要、得到统治者的支持发展起来的;而邪教往往受到所在国政府的限制和打击。
从作用危害上看,封建迷信活动在客观上会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安定,但是搞迷信活动的人大多在主观上并没有反社会的政治目的。而邪教的一切活动,都是组织者有计划、有目的的反对社会和政府的行为。因此,邪教的社会危害更大。
从组织形式上看,封建迷信活动具有群众性、自发性的特点,邪教则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对信徒进行着严格的精神控制和人身限制。
四、识别防范邪教的方式方法
邪教活动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他们威逼利诱,软硬兼施,常常使善良的人们深陷其中,难以自拔,直至家破人亡,广大群众只有识别了邪教惯用的骗术,才能自觉增强防范和抵制邪教侵蚀的能力。
邪教常用的骗人手法:
(一)用歪理邪说欺骗人
邪教组织要达到敛财、控制成员等目的,首先就要骗人相信,引人崇拜。这些歪理邪说最主要的有“末世论”、“劫难说”、“巫神论”、“天国说”等,这都是古今中外许多邪教惯用的谎言。
(二)用宗教的幌子蒙蔽人
邪教往往都是以宗教的面目出现,多数冒用“基督教”、“伊斯兰教”或“佛教”的名义,给自己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以欺骗群众,逃脱法律制裁。
(三)用治病、免灾诱惑人
邪教往往都在老百姓日常最关心的平安、健康等问题上打主意、做文章,通常用治病、免灾作为最初的诱饵,鼓吹“只有加入他们的组织才能消灾避难、治病强身,一年四季保平安”,从而诱惑群众加入其组织。
(四)用各种封建迷信把戏吓唬人
邪教常常利用人们对鬼、神虚构的超自然力量的恐惧心理,以看相算命、装神弄鬼、蚂蚁写字、白纸显字、玩符谶等封建迷信手段哄骗、恐吓群众加入邪教。
(五)用套近乎、小恩小惠笼络人
为笼络群众,邪教利用人们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看重实惠的现实需要,先套近乎,拉关系,再假装关心,投其所好,用小恩小惠拉人入伙。
(六)用暴力行为胁迫人
用暴力行为胁迫人,也是一些邪教的突出特点。一旦因被欺骗、诱惑、恐吓而进入邪教组织的人员看清其真实面目醒悟过来,想要摆脱邪教纠缠时,邪教头目就会撕掉伪装,露出狰狞面目,用暴力手段胁迫继续参加其违法活动。
简单的识别方法就是:
——让你荒了田、抛了家、弃了学去相信“神”的是邪教;
——宣扬“世界末日”就要到了,只有加入他们的组织才能得救的是邪教;
——鼓吹入了“教”能治病、能消灾避难的是邪教;
——欺骗、威逼妇女受教主凌辱的是邪教;
——说传统宗教过时了,要信新“神”的是邪教;
——非法聚会时鬼鬼祟祟、乱喊乱叫、乱唱乱跳的是邪教;
——让你用骗人手段诱使他人加入的是邪教;
——加入后不让退出的是邪教;
——把社会、政府、普通老百姓当成“魔”的是邪教;
——以“神”的名义煽动成员对抗政府的是邪教。
只要我们掌握了邪教的基本特征和骗人手法,保持高度警惕,就能够抵制和防范邪教,就能远离邪教,远离灾祸,幸福安康。
第一、利用多种形式在全社会营造“崇尚科学,关爱家庭,珍惜生命,反对邪教”的浓厚氛围,提高广大干部群众辨别邪教的能力,增强抵制邪教的意识。
第二、广大干部和群众要自觉防范和抵制邪教,做到不听邪教的宣传,不相信邪教的鬼话,更不要帮着邪教去传播。
第三、主动检举揭发邪教的违法活动。发现邪教人员活动时要及时向单位领导、公安机关报告。把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及时消除其危害。
第四、破除迷信思想,正确对待生老病死。要保持健康的生活方式、积极乐观的生活态度,积极参加文明健康的文体活动。相信和依靠医学科学,以正确的态度积极预防和治疗疾病。
第五、正确对待人生坎坷,增强追求美好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正确处理好家族关系和邻里关系,积极面对生活和事业上遇到的困难和挫折,要有志气,肯吃苦,依靠科技,掌握创业本领和劳动技能,通过自己的智慧和勤劳的双手创造美好的生活,千万不要寻求什么精神寄托而误入邪教的泥潭。
五、在新疆及兵团活动突出的邪教组织
六、国家处理邪教的方针、政策
邪教育是社会的毒瘤。对于邪教,任何一个负责任的政府都不能容忍。我国政府处理邪教的方针政策是:
七、国家处理邪教的法律法规(节录)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二)、我国惩治邪教犯罪的刑法规定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处理邪教违法常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3、《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7、《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8、《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